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与福建金豹动画设计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

栏目: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21-05-13

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与福建金豹动画设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10层01-0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同元,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金豹动画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C区3号楼405室。法定代表人叶丽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昌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宇涛,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公司)、上诉人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简称浙江广电集团)与被上诉人福建金豹动画设计有限公司(简称金豹公司)因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知)初字27829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搜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珍,上诉人浙江广电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宋如康、彭洪庆,被上诉人金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昌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豹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我公司于2009年根据汉字“囧”创作了“JONJON囧囧”系列动漫卡通形象,这是全球首创由汉字演变的动漫卡通形象,系我公司打造的重点原创动漫品牌之一。浙江广电集团设立的“浙江卫视”频道,未经我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制作播出的亲子综艺节目《爸爸回来了》(以下简称《爸爸》)中,大量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囧囧系列动漫形象,其在播出的场景画面上,为配合特定的情节进行配图,这些配图的形象与囧囧系列动漫形象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搜狐公司在其设立的“搜狐视频”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爸爸》节目的在线播放服务。二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对“囧囧”系列动漫形象享有的著作权,立即删除《爸爸》节目中侵害著作权的部分;二、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在全国性报刊、电视台和网站上刊登和播放致歉声明;三、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五百万元;四、共同赔偿我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五万元。

    浙江广电集团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我集团亲子真人秀节目《爸爸》中的配图由第三方后期制作,我集团与第三方签订了有效的付费合同;二、配图由第三人根据节目情节自行设计;三、金豹公司要求公开道歉无法律依据,金豹公司是企业法人,无人身权;四、金豹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金豹公司提交的合理费用的票据与其主张的数额差距较大。故我集团不同意金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搜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搜狐网播放涉案节目系经浙江广电集团合法授权,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福建省版权局对《囧囧丸子卡通形象》等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为朱玉奇,著作权人为金豹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8年11月,作品登记日期为2009年6月1日。著作权登记证书所附的作品登记表中载明,作品《囧囧卡通形象》的完成日期为2009年1月,专有使用者为金豹公司,使用期限为50年。作品登记表中的《职务作品版权归属确认书》及《作品版权归属协议书》显示,2009年5月19日,金豹公司(甲方)与朱玉奇(乙方)签署《职务作品版权归属确认书》及《作品版权归属协议书》,其中载明乙方系甲方职员,在工作期间创作了《囧囧卡通形象》作品,乙方创作的作品是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系职务作品,乙方除保留享有其作品的署名权外,作品的其余著作权转让予甲方所有,期限为自作品完成之日起50年,乙方同意以不具名方式行使署名权。作品登记表中附有《囧囧卡通形象》的图形列表,并注明中文名:囧囧,英文名:JONJON。

2009年8月21日,福建省版权局对《囧囧系列卡通形象》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为陈靓芸、林金霞,著作权人为金豹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9年7月,作品登记日期为2009年8月21日。著作权登记证书所附的作品登记表中载明,作品《囧囧系列卡通形象》的完成日期为2009年7月,专有使用者为金豹公司,使用期限为50年。作品登记表中的《职务作品版权归属确认书》及《作品版权归属协议书》显示,2009年8月19日,金豹公司(甲方)与陈靓芸、林金霞(乙方)签署《职务作品版权归属确认书》及《作品版权归属协议书》,其中载明乙方系甲方职员,在工作期间创作了《囧囧系列卡通形象》作品,乙方创作的作品是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系职务作品,乙方除保留享有其作品的署名权外,作品的其余著作权转让予甲方所有,期限为自作品完成之日起50年,乙方同意以不具名方式行使署名权。作品登记表中附有《囧囧系列卡通形象》的图形列表。

囧囧系列卡通形象以长方形的头部为主要组成部分,头部上方有两只小耳朵,头部下方连接比例较小的身体、四肢。金豹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表中所附的图形列表中,展示了囧囧卡通形象的各种面部表情或身体动作,有的亦配以服装、道具等装饰。金豹公司称囧囧卡通形象的创意来源于汉字囧。

2011年3月1日,金豹公司与福建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金豹公司将《囧学堂》在中国大陆内以图书及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上述作品简体中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授予福建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5月,海峡出版发行集团、福建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以囧囧卡通形象为主要角色的系列动漫图书《囧学堂》,署名“金豹动漫”编绘。2011年10月期《中国少年文摘》、2012年5月期《中国卡通》及2013年第1-2册《漫画王》杂志中刊载了《囧学堂》四格漫画,署名金豹公司或“金豹动漫”。

金豹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获奖证书等证据载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中国国际动漫游戏博览会组委会授予金豹公司提交的作品《囧囧和囧妮》“2011CCG中国原创动漫游戏大奖之最佳网络动漫形象大奖”;2011年12月,福建省创意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授予金豹公司“福建省重点创意企业”称号;2012年1月,出版商务周报、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少儿读物工作委员会将《囧学堂》评选为“2011年度桂冠童书评选年度动漫童书”;2012年4月28日,中国国际动漫节执委会于第八届中国国际动漫节2012年“金猴奖”的评选中,授予金豹公司创作的《JONJON有爱》“中国漫画作品优胜奖”;2012年12月,金豹公司申报的“囧囧”动漫形象入选文化部评定的“2012年国家动漫品牌建设和保护计划动漫品牌入选名单”;囧囧系列被天下动漫风云榜组委会评选为“2010-2011天下动漫风云榜年度动漫形象”;2013年5月,在2012中国动漫十大名片年度评选活动中,囧囧被中国动漫十大名片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评为中国动漫十大形象,成为中国动漫发展的新形象新代言;2013年10月,厦门国际动漫节组委会、福建省动漫游戏行业协会将金豹公司的卡通形象JonJon囧囧评选为2013(第六届)厦门国际动漫节“我最喜爱卡通形象”银奖;金豹公司作为获奖企业,获2011首届中国动漫春节联欢晚会优秀节目奖。

    2014年8月21日,金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分别使用相应用户名、密码登录“纵横动漫”和“站酷”两个网站查看相应用户名上传的囧囧系列动漫内容,显示上传时间最早为2010年。上述公证过程分别记载于(2014)厦思证内字第3301号、(2014)厦思证内字第3302号公证书内。金豹公司称其掌握两个网站中上传账户的用户名及密码,该证据可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证明其为囧囧系列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

2014年6月6日、6月10日,经金豹公司申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搜狐网(网址:www.tv.sohu.com)及搜狐影音视频软件中播放《爸爸》节目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以下公证内容分别记载于(2014)厦思证内字第2265号、(2014)厦思证内字第2266号公证书内。分别点击播放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9日播出的《爸爸》第一至六期,节目画面中多次出现与囧囧卡通形象相似的卡通形象配图,亦为以长方形的头部为主要组成部分,头部上方有两只小耳朵,头部下方连接比例较小的身体、四肢。节目中的卡通形象有部分与金豹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表中的完全相同,有部分在表情、动作、道具等方面做了改动,卡通形象旁配有与节目剧情发展相关的文字旁白。《爸爸》节目播放界面中显示浙江卫视台标。公证书中记载了每一期节目中使用卡通形象的次数,分别为:第一期39次、第二期30次、第三期30次、第四期16次、第五期15次、第六期6次。

金豹公司另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11日播出的《爸爸》节目中亦使用了与囧囧卡通形象相似的配图。

经原审法院询问,金豹公司称其主张浙江广电集团侵害了其复制权、署名权,主张浙江广电集团和搜狐公司共同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浙江广电集团侵害其署名权,故要求浙江广电集团向其赔礼道歉。

浙江广电集团认可《爸爸》节目的著作权归其所有,对《爸爸》节目中使用了上述卡通形象配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使用的配图与囧囧系列卡通形象不同,其配图是由卡通形象加文字旁白两部分组成的,并非单独的卡通形象,且其使用的卡通形象与金豹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表中所附的囧囧卡通形象虽相似但并不完全相同,认为金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部分应仅限于作品登记表中所附的囧囧卡通形象。浙江广电集团另称,金豹公司提交的两份作品登记表中所附的囧囧卡通形象为不同作者创作,但构成相似,金豹公司本身就存在内部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的相似性,如金豹公司能将相似作品分别登记为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则《爸爸》节目中使用与其相似的作品亦存在合理性。

金豹公司曾将JONJON囧囧-银联商务造型、JONJNE囧妮-银联商务造型两个动漫形象永久授权给银联商务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使用,授权使用费为30万元。金豹公司另授权福建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在《保护自己》、《成长》两套图书中使用“囧囧家族”系列漫画形象,授权使用费为62.4万元。

金豹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13900元的公证费发票、5719元的差旅费发票。

2014年4月16日,浙江广电集团(甲方)与北京中视星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公司)(乙方)签订《﹤爸爸回来了﹥节目后期制作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爸爸》节目(12期)提供素材转制、素材文字记录、后期剪辑合成(含节目图文制作、音频制作、特效制作、制作期间素材群管理及成品色彩校正)、成品无字幕版备份等服务;因本合同项下约定之委托项目所产生之节目及相关素材的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邻接权及其他所有相关之知识产权权益,均由甲方独占享有,乙方或乙方授权第三方实施了侵犯甲方委托项目所产生之节目及相关素材的著作权、邻接权及其他所有相关知识产权权益行为的,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保证其在后期制作过程中所采用的制作创意、图片、文字、常规音乐(甲方提供音乐除外)、动画卡通形象等元素不会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否则,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浙江广电集团另向法庭提交了“囧字配图+旁白”美术作品底稿,即中视公司对节目后期制作过程的截图,其中涉及节目中卡通形象的绘制过程。浙江广电集团欲依据以上证据证明其系委托中视公司对《爸爸》节目进行后期制作,节目中使用的卡通形象系中视公司提供,相应责任应由中视公司承担。金豹公司对《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浙江广电集团与中视公司系委托关系,浙江广电集团作为委托方应对《爸爸》节目承担责任。金豹公司对美术作品底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卡通形象为中视公司原创。浙江广电集团称《爸爸》节目使用的卡通形象的创意来源亦是囧字,而汉字是公共资源,并称中视公司于签订《服务合同》后方对节目中的卡通形象进行创作。

搜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视频内容版权合作合同》、授权书、浙江卫视节目表、网页打印件、上线通知书等证据,欲据以证明其系经合法授权播出《爸爸》节目。浙江广电集团认可搜狐网及其关联平台系经其授权获得了《爸爸》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二上诉人是否已停止侵权,二上诉人称均未停止侵权。

上述事实,有金豹公司提交的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表、《图书出版合同》、图书、杂志、协议、合同及付款凭证、公证书、视频截图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单据,浙江广电集团提交的《服务合同》、底稿,搜狐公司提交的《视频内容版权合作合同》、授权书、浙江卫视节目表、网页打印件、上线通知书等证据及原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一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金豹公司提交的“福建省版权保护重点企业”牌匾、“原动力”中国原创动漫出版扶持计划入选证书无原件,二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认证。

一审法院认为:

《著作权法》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

根据现有证据,囧囧系列卡通形象为职务作品,朱玉奇等作者除享有署名权外,该作品著作权的其他权利为金豹公司享有。

囧囧卡通形象为美术作品,金豹公司称其创意来源于汉字囧。原审法院认为,囧囧系列卡通形象具有独创性的核心部分,是从汉字囧的方形整体结构延伸出来的将国字框作为卡通形象的头部,并于头部上方加上耳朵、下方配以比例较小的身体四肢的基本架构。

金豹公司曾通过杂志、出版图书等途径公开发表其作品,具备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的客观条件。《爸爸》节目中使用的卡通形象吸收了囧囧卡通形象具有独创性的核心部分,与囧囧卡通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且《爸爸》节目中的卡通形象的创作时间又晚于囧囧卡通形象的创作时间和发表时间,同时,浙江广电集团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节目中使用的卡通形象的原创性,故《爸爸》节目中使用与囧囧卡通形象相似的卡通形象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构成要件。因此,《爸爸》节目中使用了与囧囧卡通形象相似的卡通形象,侵害了金豹公司对囧囧卡通形象享有的复制权;搜狐网及搜狐影音视频软件中提供了《爸爸》节目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金豹公司对囧囧卡通形象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浙江广电集团认可《爸爸》节目的著作权归其所有,浙江广电集团与中视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中亦约定委托项目所产生之节目及相关素材的著作权、邻接权及其他所有相关之知识产权权益均由浙江广电集团独占享有,故浙江广电集团作为《爸爸》节目的著作权人,应对《爸爸》节目中使用与囧囧卡通形象相似的美术作品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浙江广电集团虽辩称该节目的后期制作由中视公司完成,相应责任应由中视公司承担,但浙江广电集团作为委托人以及委托制作成果的接收人和权利人,应为委托事项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其与中视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浙江广电集团虽认可其使用的卡通形象的创意亦来自于汉字囧,但辩称汉字囧为公共资源,金豹公司不能排除他人的使用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基于汉字囧衍生出来的卡通形象并不一定是将国字框作为头部,头部上方有耳朵、下方配以比例较小的身体四肢的样式。况且汉语中的汉字众多,《爸爸》节目中的卡通形象为何巧合地衍生于汉字囧而不是其他汉字,且相似程度如此之高,浙江广电集团对此并未给出合理的解释,原审法院对浙江广电集团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浙江广电集团虽认可《爸爸》节目中使用的卡通形象与囧囧卡通形象相似,但主张《爸爸》节目中的配图是由卡通形象加文字旁白两部分组成的,并非单独的卡通形象,称其配图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为,节目中的卡通形象与文字为相互独立可分割的部分,并非不可拆分的整体,金豹公司主张侵权的部分是卡通形象而非文字部分,与卡通形象旁所配的文字无关,原审法院对浙江广电集团的相应辩称亦不予采信。

囧囧系列卡通形象为职务作品,金豹公司对囧囧系列卡通形象具有独创性的核心部分享有著作权,对利用该具有独创性的核心部分衍生出的职务作品亦享有著作权。一般情况下,职务作品的作者系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创作,因此,金豹公司虽对朱玉奇创作的囧囧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但不影响其他作者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利用囧囧卡通形象具有独创性的核心部分进行再创作,不影响金豹公司对其他职务作者利用囧囧卡通形象具有独创性的核心部分衍生出来的其他囧囧卡通形象享有著作权。故金豹公司对涉案两份作品登记表中所附的相似的囧囧卡通形象均享有著作权。浙江广电集团关于《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的相似性,两份作品登记表中所附的囧囧卡通形象为不同作者创作的相似作品、则其使用与囧囧卡通形象相似的作品即存在合理性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浙江广电集团应向金豹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搜狐公司经授权通过搜狐网及搜狐影音视频软件提供了《爸爸》节目的在线播放服务,但搜狐公司对于此类真人秀节目中是否使用了侵权卡通形象无主动审查的义务,且在本案中,搜狐公司对《爸爸》节目中使用了侵权卡通形象的事实亦无主观上明知、应知的情形,故搜狐公司对金豹公司起诉前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而搜狐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及相应证据后,直至本案一审开庭之日仍未停止侵权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在明知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涉嫌侵权的情况下仍未停止侵权,具有主观过错,搜狐公司就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浙江广电集团构成共同侵权,其除应停止侵权外,对金豹公司于此一期间内的扩大损失亦应与授权人浙江广电集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金豹公司另主张浙江广电集团侵害其署名权,但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及现有证据,涉案作品的署名权为朱玉奇等作者享有,金豹公司对涉案作品并不享有署名权,金豹公司主张浙江广电集团侵害其署名权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金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浙江广电集团及搜狐公司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及其本身的价值、浙江广电集团及搜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方式及侵权期间等因素予以酌定。浙江广电集团及搜狐公司对金豹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亦应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浙江广电集团立即停止在《爸爸》节目中使用涉案侵权卡通形象;二、搜狐公司停止播放含涉案侵权卡通形象的《爸爸》节目;三、浙江广电集团赔偿金豹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二十万元;四、浙江广电集团与搜狐公司连带赔偿金豹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三万元;五、驳回金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搜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法院对《爸爸》中使用的囧囧系列动漫形象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之前,搜狐公司并无事前审查的义务,因而在本案中的行为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审判决认定搜狐公司对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在主观上系明知,并判令搜狐公司承担三万元的损失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案件受理费,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

上诉人浙江广电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如下错误,应予撤销:一、原审法院以金豹公司不同意追加案外第三人为由,驳回了浙江广电集团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导致本案侵权事实无法查明,并致使浙江广电集团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属于程序错误。二、原审判决对浙江广电集团使用的“囧字配图+旁白”不具有原创性且构成侵权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搜狐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及相应证据后未停止播放涉案视频文件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并构成侵权的判断,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四、原审判决对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浙江广电集团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期间做出了过高的认定,从而判令浙江广电集团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金豹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并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金豹公司依法享有“JONJON囧囧”系列动漫形象的著作权的认定,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予以支持。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否应该追加中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出庭应诉;二、“囧字配图+旁白”中使用的“囧”字形象是否构成对金豹公司动漫形象的复制;三、二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原审法院是否应追加案外人中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认为,是否追加第三人应以涉案纠纷的性质及查明事实的需要为依据。本案中,金豹公司提起原审诉讼是基于其认为二上诉人侵害了金豹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系侵权之诉。而浙江广电集团与案外人中视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对涉案作品《爸爸》的产生存在共同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浙江广电集团与中视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不能产生对抗合同外第三方的法律效力,此为实体上之法律效果。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共同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形下,行为人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可以选择向共同侵权人任何一方主张权利,此为程序上之法律效果。本案中,金豹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即便在认可涉案作品《爸爸》中使用的相关美术作品是由案外人中视公司所提供,亦可仅向浙江广电集团主张权利,而不起诉中视公司,此为法律所授予权利人之选择权。著作权系私权,根据私权自治的法律原则,在权利人做出明确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自应尊重权利人的意见,不宜追加中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且,本案系侵权之诉,其核心是判断《爸爸》作品中使用的囧字配图是否侵害了金豹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相应的责任承担等后果均需建立在此基础之上。在已确定浙江广电集团系《爸爸》作品的权利人和提供方的情况下,在无案外人中视公司参与时,法院亦足以在保证诉、辩双方机会对等的前提下,对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做出事实及法律上的判断,故法院亦无必要通知中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据此,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程序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爸爸》中使用的“囧字配图+旁白”中使用的“囧”字配图是否构成对金豹公司动漫形象的复制。本院认为,判断该问题的关键是二者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诚然,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保护并不排除他人利用公有领域中的相关资源进行再度创作,但在创作过程中,创作者应在其作品中体现出自身的独创性,否则可能构成对他人作品的抄袭、复制,从而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根据查明的事实,《爸爸》中使用的“囧字配图+旁白”中使用的“囧”字配图与金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高度近似,已落入金豹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中复制权的保护范围,浙江广电集团的使用行为已侵害了金豹公司的合法权益,与其所主张的“囧字配图+旁白”是否形成独立的作品无关。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二上诉人所实施行为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从以下几个层面加以认定:

其一,关于浙江广电集团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接触加实质性近似是判断在后行为是否侵害在先作品著作权的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金豹公司曾通过杂志、图书等途径公开发表其作品,具备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的客观条件。《爸爸》节目中的卡通形象的创作时间又晚于囧囧卡通形象的创作时间和发表时间,且其中使用的卡通形象吸收了囧囧卡通形象具有独创性的核心部分,与囧囧卡通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浙江广电集团虽然提交了相关的底稿作为其独立创作的证据,但该证据与金豹公司的证据相比,尚达不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的优势程度,无法证明其主张。法律给予著作权的保护系绝对权利,即具有高度的对世性,在无权利人许可或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权利人有权禁止其他一切社会公众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浙江广电集团未经权利人金豹公司的许可,擅自使用金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侵权。至于浙江广电集团认为根据其与中视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爸爸》的后期制作由中视公司完成,相应责任应由中视公司承担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者之间的《服务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双方,不能产生对抗合同之外第三方的法律效果。据此本院认为,浙江广电集团的行为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侵害了金豹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其二,关于搜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根据现有事实,搜狐公司在其经营的搜狐网及搜狐影音视频软件提供了《爸爸》节目的在线播放服务,该行为未经权利人金豹公司的许可,已侵害了金豹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鉴于该行为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传播行为,故自始已构成侵权,并不因权利人或司法机关是否向行为人发出通知或诉状而影响其行为性质。原审法院以搜狐公司在收到法院诉状后仍未停止播放,故主观上系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从而认定搜狐公司仅需要就权利人起诉后仍未停止播放造成的扩大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判断,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搜狐公司以其在播放之前无审核所播放视频文件是否侵权的义务、在法院做出判决前亦无能力审查是否侵权的上诉理由,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二上诉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浙江广电集团及搜狐公司二者之间系存在先后行为的合作关系,而非共同实施某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浙江广电集团制作了《爸爸》作品,并交由搜狐公司提供在线播放服务。二者之间并无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合意,也不存在客观上的共同行为。浙江广电集团侵害了金豹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搜狐公司侵害了金豹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关系上亦不存在竞合,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者应分别就其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并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部分的法律责任,浙江广电集团应在其提供的《爸爸》作品中去除侵权的动漫形象,搜狐公司应在其播放的《爸爸》作品中去除侵权的动漫形象。鉴于二上诉人之间的提供与被提供的合作关系,故二者在履行停止侵权法律责任时,得要求对方予以协助。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二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与其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过错程度、对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大小相适应。鉴于权利人及侵权人均未就此方面提供相应证据,故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此部分得由法院依法酌定。原审判决中判令浙江广电集团承担二十万元、搜狐公司与浙江广电集团连带承担三万元的赔偿数额,与其各自侵权过错程度、造成权利人损失大小基本相适应,但原审法院判令二上诉人就三万元的赔偿数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判令由搜狐公司单独承担。

综上,上诉人浙江广电集团、搜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知)初字278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知)初字278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福建金豹动画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三万元;

    四、驳回福建金豹动画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七千一百五十元,由福建金豹动画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元(已交纳),由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负担二万三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元,由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负担四千六百元(已交纳),由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旭东

审判员:姜庶伟

审判员:陈勇

法官助理:逯遥

书记员:闫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